(2016)苏09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兰粉与顾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粉,顾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945号原告:王兰粉,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桂芳,居民。原告王兰粉与被告顾桂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粉的委托代理人崔拥军、陶国鸿,被告顾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粉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04国道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灶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老204国道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3392.41元,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门诊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3、营养费90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4、误工费15276.58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护理费504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6、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8、交通费500元,证据:无。9、鉴定费1422元,证据:鉴定费票据。损失合计为103930.99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51.69元;(二)本案诉讼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桂芳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撞到被告的后车轮上,被告是避让原告的,原告的刹车不灵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兰粉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2),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剔除医保已报销部分费用为2705.62元,有病案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90天,按9元/天计算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18元/天计算为54元。4、误工费。原告庭审中虽认可其没有工作,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家庭妇女,误工损失应酌情补偿,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0%,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150天,以每天100元÷2为7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3天(60天+3天)计算,护理费为5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主张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42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为95177.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兰粉交通事故损失66624.33元;二、驳回原告王兰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王兰粉负担310元,被告顾桂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