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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与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刘庆喜、汤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刘庆喜,汤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3民初65号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住所地:哈密地区哈密石油基地六区建设银行综合楼西侧裙楼。负责人:邹祥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东侧哈钢服务中心综合楼5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刘惠梅。被告:刘庆喜,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告:汤春玲,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诉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贸易公司)、刘庆喜、汤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泽贸易公司、刘庆喜、汤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诉称,昆仑银行吐哈分行于2014年9月17日与正泽贸易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此借款由刘庆喜提供其位于XX的七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刘庆喜、汤春玲夫妻两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正泽贸易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但正泽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未还借款本金为:5850000元,欠息为:271276.34元。按照合同约定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127512.76元应当由正泽贸易公司承担。综上,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正泽贸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的借款���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泽贸易公司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律师费共计6248789.1元(其中贷款本金585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1276.34元;2016年1月1日后延期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为13.5%;律师费127512.76元)。2、刘庆喜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刘庆喜、汤春玲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正泽贸易公司、刘庆喜、汤春玲承担。原告昆仑银行吐哈分行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贷款申请1份,证明正泽贸易公司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期限为壹年,房产抵押及保证人提供连���保证责任的事实。2、正泽贸易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1份,证明正泽贸易公司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申请贷款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正泽贸易公司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贷款6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4、借款凭证、会计凭证、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正泽贸易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5、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应正泽贸易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0月17日将6000000元支付给第三方哈密市八一路全鑫建筑机械总汇的事实。6、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刘庆喜与汤春玲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庆喜、汤春玲系夫妻关系,对此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的范围的相关事实。7、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书各1份,土地使用权证6份,房屋所有权凭证、抵押他项权证各7份,证明刘庆喜以其所有的位于处七套房产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委托合同1份、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7512.76元及本案律师收费符合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正泽贸易公司、刘庆喜、汤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正泽贸易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提出金额为6000000元贷款的申请,同时出具了正泽贸易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正泽贸易公司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贷款60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并由刘庆喜、汤春玲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正泽贸易公司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7日,正泽贸易公司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采购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诺因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或相关担保权益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刘庆喜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刘庆喜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刘庆喜所有的位于处的七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抵押物共同有人汤春玲签字确认。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5日,刘庆喜与昆仑���行吐哈分行在伊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七套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6日,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正泽贸易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次日,受正泽贸易公司的委托,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又将该笔贷款支付给哈密市八一路全鑫建筑机械总汇。借款到期后,正泽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正泽贸易公司欠贷款本金5850000元及利息271276.34元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7512.76元。上述事实有昆仑银行吐哈分行提供的贷款申请、企业股东会会议决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会计凭证、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业务委托书、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抵押合��、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凭证、抵押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合同、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昆仑银行吐哈分行与借款人正泽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刘庆喜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刘庆喜与汤春玲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本院对该三份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正泽贸易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正泽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正泽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要求正泽贸易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127512.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承诺因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约定,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要求正泽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127512.76元的请求,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庆喜与汤春玲为正泽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庆喜以其所有的位于处的七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刘庆喜与汤春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担保��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各自担保范围内履行正泽贸易公司对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要求刘庆喜与汤春玲履行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刘庆喜与汤春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正泽贸易公司追偿。正泽贸易公司、刘庆喜、汤春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二、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支付借款利息271276.3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850000元计收,年利率13.5%);三、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支付律师费127512.76元;四、若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履行,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庆喜所有的伊吾县(产权号:)、伊吾县(产权号:)、伊吾县(产权号:)、伊吾县,(产权号:)、伊吾县(产权号:)、伊吾县(产权号:)、伊吾县(产权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850000元、利息、律师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庆喜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庆喜、汤春玲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庆喜、汤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5541.5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正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东代理审判员  蒋中秋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扈 婷附录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