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1月,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现住陕西省汉台市汉台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映升,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朝天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代理检察员梁棋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驾驶陕F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8线,从广元方向汉中方向行驶。22时许,该车驶至国道108线1858KM+650M(肖家坝)处时,在向左侧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当事人赵福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乘客李国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张天琼和张一帆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一直等待交警处理。2014年9月18日,川A经广元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经检验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安全性能已经不能满足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要求,未见该车事故前处在安全隐患。2014年9月18日,陕F重型半挂车经广元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车身两侧反光标识残缺不全,不能满足国标GB23254-2009、GB7258-2012中第8.4的要求,结论为:经检验该车安全性能不能满足国标《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要求。2014年11月11日,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元管理处给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广元G108二级公路肖家坝段K1858+650限速标准调查的回函中的3项写明:肖家坝段现在的营运桩号为:K1858+650,建设期间对应的施工桩号为:K21+489,该路段的设计行车时速为60KM/小时。2014年11月20日,赵福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川A小型轿车事故碰撞前瞬时速度为68-72Km/h。2014年12月4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朝公交认字【2014】00009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未保证直行车辆正常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福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到危险时,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国玉、张天琼、张一帆无与此事故相��的原因,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检验资格许可证、检验人员资格证、营业执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平凭证、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限速标准调查的回函、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血洋提取登记表、车辆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领条、申��;证人陈坤、刘凡炜、赵福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天琼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货车在向左侧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当事人赵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乘客李国玉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其上诉主张为:1.广元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结果适用法律错误;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驾驶的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3.对方车辆撞向本人驾驶的车辆,不是碰撞。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相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事发路段照���一组,本院认为,没有照片拍摄人、制作人签名也没有依据证明其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驶,在占用道路左道行驶时没有确保道路安全,致使与左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辆车身两侧反光标识残缺不全有相关检测以及现场勘查照相证明,其行为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强制性规范,属违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驶在道路上行驶;上诉人鲁某某占用道路左道行驶时没有确保道路安全,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合理注意确保道路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均在道路上行驶,两车在运行过程中的接触存在物理意义上的碰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检验结果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理由已有准确的阐述,本院对其合法性不再重复论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斌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