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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先炎与刘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炎,刘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78号原告黄先炎,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刘宗元,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先炎与被告刘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元、被告黄先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元诉称:原、被告有红筒子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元辩称:现在没有对账,具体欠原告多少我也不清楚。原告黄先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居住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刘宗元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生产鞭炮筒子的个体户,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所需鞭炮筒子的规格、数量等,原告再送货上门,运费由被告承担,一般货到付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000元,2013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8日,被告分别付款2000元和1000元,余款8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黄先炎货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宗元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 本 清审判员 胡 冬 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