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雷延均与王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延均,王浩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432号原告雷延均,男,1973年6月20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然,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雷延均与被告王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延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梅,被告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延均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餐饮店供应羊棒骨。2015年6月8日,被告因下欠原告货款75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营出了问题,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浩然承认原告雷延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延均货款7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王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