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竹林与马天培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竹林,马天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419号申请执行人黄竹林。被执行人马天培。关于黄竹林与马天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搬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天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申请人黄竹林67136.16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136.16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执行费929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外出,无汽车、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蒋晓荣审判员 石磊山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