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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15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光谷国际B-2108-12。法定代表人:张绪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鸿鹄,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思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北洋桥村。法定代表人:肖尚炯,该公司总经理。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383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938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鄂A×××××、鄂A×××××、鄂A×××××、鄂A×××××、鄂A×××××、鄂A×××××的大型汽车登记。上述车辆中鄂A×××××、鄂A×××××、鄂A×××××、鄂A×××××已被其他法院另案予以查封,本院对鄂A×××××、鄂A×××××的大型汽车依法予以查封。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人民币561769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