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83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3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蒋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参加诉讼。逾期,被告何某甲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被判决由被告何某甲抚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某甲将婚生女带至新疆阿勒泰市读书,但被告何某甲于2015年春节独自离开阿勒泰,将婚生女何某乙一人留在阿勒泰,致使何某乙被一好心人暂时代养;婚生子何某丙被被告何某甲送至三台县文武学校后置之不理。被告何某甲抛弃了二婚生子女,拒绝尽抚养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蒋某某只能履行母亲的义务,抚养二子女。现二子女均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蒋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由原告蒋某某抚养,由被告何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8日生育女何某乙,2003年10月19日生育子何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被判决由被告何某甲抚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前,被告何某甲将婚生子何某丙送至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将婚生女何某乙带至新疆阿勒泰市读书。但被告何某甲离婚后于2015年2月独自离开阿勒泰,将婚生女何某乙一人留在阿勒泰,致使何某乙被一好心人裴某某暂时代养;婚生子何某丙被被告何某甲送至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后也未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何某甲从阿勒泰离开后于2015年11月与熊某结婚后在四川省金堂县生活,对二婚生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蒋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对二子女履行了母亲的抚养义务。现二子女随原告蒋某某在云南省彝良县生活、学习,现二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蒋某某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何某甲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的起诉状、裴某某的证言、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证明、本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二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虽经本院于2014年11月判决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但被告何某甲未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损害了二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现二婚生子女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且均表示以后愿意随原告蒋某某生活,故二婚生子女应由原告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何某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乙、何某丙由蒋某某抚养,何某甲从2016年4月开始向何某乙、何某丙每月分别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何某乙、何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人民陪审员 卢地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