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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夏树雄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树雄,李桃源,郑鄂首,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树雄,曾用名夏绪雄,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于石首市,初中文化程度,经商。2002年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滥伐林木罪、串通投标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桃源,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石首市,小学文化程度,经商。2002年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鄂首,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于石首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99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毛毛,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石首市,大专文化程度,经商。2013年12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7日出生于石首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于石首市,高中文化程度,医生。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5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树雄、李桃源、郑鄂首、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树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李桃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郑鄂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所判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夏树雄、李桃源、郑鄂首、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石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