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37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品刚,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婚后有轻卡车及火锅店等财产。2003年10月5日生女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交流;被告从来就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的日常生活,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15年6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独自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从此俩人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农村家庭吵吵闹闹很正常,原、被告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孩子出生5个月后,就一直由被告父母代管,2007年原告以孩子上学为由将孩子带走,三年期间从未给家里打过一次电话,也不和被告主动联系,被告为寻找原告花费了5、6万元,也未找到原告和孩子的踪影。2010年腊月底,原告突然给被告打了个电话,被告赶赴深圳呆了几个月后将孩子接回周至,直至2013年上半年,孩子的抚养费用由被告及其父母负担,2013年之后才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2014年11月被告在周至县温泉路开了火锅店,后因生意不太景气闭门歇业。2015年7、8月份,原告不知何故,从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搬出,随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执意不肯。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6月26日未领证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5日生女刘某甲,现就读于周至七中。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2005年-2007年,双方在西汉高速路上做蔬菜及其他小商品生意;2007年-2010年,原告以孩子上学为名将孩子带出,期间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及孩子下落未果;2010年腊月底原告突然与被告电话取得联系,被告从深圳将原告及女儿接回周至;2011年年初,原、被告同赴深圳打工;2013年8月,原、被告返回周至,同年11月底原告在周至县老城商业街开有一服装店面,经营至2015年11月底;2014年11月被告在周至县温泉路农泉小区开有一火锅店,后因经营不善该店倒闭;2015年6月28日,原告私自从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搬出,此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声明、微信记录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两年后领证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环境,俩人同甘共苦,在外打拼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