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任建立与王高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立,王高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514号原告任建立,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7日。原告任建立因与被告王高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王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立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装载机司机。2015年8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的无号徐工牌装载机沿郑州航空港区二期雷达站工地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雷达站南约60米处时,与行人李晨曦相撞,致使李晨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郑州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晨曦不负责任。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李晨曦损失共计81000元,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40000元。被告王高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建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建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晨曦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晨曦损失70000元(已履行完毕),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王高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任建立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高锋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雇佣驾驶员。2015年8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的无号徐工牌装载机沿郑州航空港区二期雷达站工地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雷达站南约60米处时,与行人李晨曦相���,致使李晨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郑州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高锋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晨曦不负责任。李晨曦就赔偿事宜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由原告赔偿李晨曦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被交警部门认定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就本人向李晨曦支付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明知本人的徐工牌装载机未经注册登记仍交于被告驾驶,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对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2000元(70000元×60%),因原告诉请数额为40000元,故本院支持40000元。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建立损失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高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