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596范磊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磊,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596号申请执行人范磊,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张红,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范磊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执行到款项2万元转交给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苏D-×××××汽车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未进行处理;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