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欧祥胜、刘松与雷开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开友,欧祥胜,刘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开友。委托代理人冯少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祥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上��人雷开友为与被上诉人欧祥胜、刘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被上诉人欧祥胜、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祥胜、刘松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雷开友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雷开友系刘松的姐夫。2014年4月6日,周某从夏明君处承包了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阜川镇桃园石料厂的矿山爆破开采工程。同年4月28日,周某将上述矿山爆破开采工程转包给雷开友、陈发平。同年6月18日,雷开友、陈发平又将该工程中的钻眼、放炮等工程分包给欧祥胜、刘松,双方签订了一份《开采协议》,约定“一、开采内容:……乙方(即欧祥胜、刘松)承包的开采内容包括:矿石钻眼、放炮、1.5米以上的由炮工改,1.5米以下的由甲方(即雷开友、陈发平)负责。二、承包价格:1、该量以吨位计算,开采价格为3.2元/吨,给乙方开采其费用包括爆炸品、人工工资、钻杆、钻头、空压机油料和维修费用(爆破的所有费用以民爆公司收取费用为准)。2、双方的吨位,结算均以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结算量确定,每次所过磅后的票据为准,不交钢厂的所有石料,按售后价格合理分配。三、付款办法: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承包该厂的合同办法支付给乙方工资,……四、其他约定:1、甲方负责山皮,电费以及矿山所需的机械设备归甲方购买,在生产过程中如有���坏设备包括(钻机、空压机)归乙方承担维修费,甲方为矿山开采工人购买保险费,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停产,在7天以外,补助工人100-150元基本工资。……”合同签订后,欧祥胜、刘松及其另行组织的五位民工按合同要求开采石料。在合同履行期间,雷开友与欧祥胜、刘松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欧祥胜、刘松曾于2014年11月21日到陕西省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雷开友拖欠其工资的问题,但因未提供欠条等证据,该大队未作任何实质处理。2014年11月27日,雷开友与欧祥胜、刘松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向欧祥胜、刘松出具了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雷开友欠到工程队欧祥胜、刘松等7人6月21日至11月27日劳务工资现金捌万元整(限期至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另一张欠条载明“今雷开友欠到工程队欧祥胜、刘松等7人6月21日至11月27日劳务工资现金贰万元整(限期4天前付清)”。现因雷开友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段丙华、刘发国、付天武、刘典富、何明清等五位民工的工资由欧祥胜、刘松负责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雷开友向欧祥胜、刘松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明确了雷开友欠付欧祥胜、刘松劳务工资的事实,雷开友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欧祥胜、刘松劳务工资,欧祥胜、刘松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雷开友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雷开友未按期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欧祥胜、刘松主张雷开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雷开友辩称其出具欠条时受到欧祥胜、刘松胁迫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雷开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松、欧祥胜劳务工资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雷开友负担。雷开友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雷开友不存在欠欧祥胜、刘松1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欧祥胜、刘松威胁要雷开友的命的情况下,雷开友才在欧祥胜、刘松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字的。在一审时,欧祥胜、刘松称有夏明君、刘龙彪等其他人在场,但夏明君、刘龙彪均证明其不在现场。雷开友未报警是因为妻子刘某乙的阻拦,雷开友未报警并不能否认欧祥胜、刘松胁迫雷开友打欠条的事实。2.《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所与乙方所欠的劳务工资,雷开友全部负责支付,与其它无任何牵涉”的约定,不是雷开友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也是欧祥胜、刘松胁迫雷开友签订的。3.雷开友与欧祥胜、刘松转包的矿石开采工程没有实际结算,原审判决仅凭一纸欠条判决雷开友支付欧祥胜、刘松10万元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雷开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某甲、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雷开友与欧祥胜、刘松包矿、转包、用材的事实经过和雷开友打10万元欠条时,二人均不在现场的事实;证据二:住宿费、停车费发票三张、邮发票复印件,证明调查询问地在重庆市奉节县城皇宫大酒店。证据三:雷开友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云某、刘某乙到庭作证,证人云某到庭陈述:其劳务工资应当是15500元,欧祥胜、刘松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是雷开友支付的;证人刘某乙到庭称述:雷开友要报警,刘某乙阻拦了雷开友。欧祥胜、刘松答辩称:1.雷开友与欧祥胜、刘松就转包的矿石开采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开采协议虽然约定按开采矿石的数量结算劳务工资,但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按照打炮眼的米数计算劳务工资,放炮所用的炸材费用由雷开友承担。雷开友在欠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是本人自愿,其称是受到胁迫是逃避债务的借口。2.一审法院依照雷开友的申请调查夏明君、刘龙彪的证言,由于两人与雷开友有经济利益关系,��审法院对他们证言不真实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祥胜、刘松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欧祥胜、刘松对雷开友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欧祥胜、刘松对雷开友提供的证据三的证人云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雷开友提供的证据一是证人刘某甲、周某的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其又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雷开友提供的证据二的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证人刘某乙与雷开友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雷开友与欧祥胜、刘松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雷开友向欧祥胜、刘松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雷开友虽称该协议及欠条是受欧祥胜、刘松胁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予以撤销,故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欠条》合法有效,雷开友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欧祥胜、刘松支付劳务费。雷开友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还应当向欧祥胜、刘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雷开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雷开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雷开友必须履行。雷开友拒绝履行的,欧祥胜、刘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攀附相关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