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2502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李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502号原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苇城南路505号新江南大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653961-4。法定代表人石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蕾,公司员工。被告李芳,女,1970年8月27日生,住昆山市。原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业费592元,电梯、水泵等公摊能耗费740元,计13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186元(按合同约定的0.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澞和苑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仙品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刮泥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0.8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7元/月/平方米;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2年10月15日被告签署《澞和苑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第5项规定,以上费用应根据规定或双方约定在期限内予以支付,逾期拖欠的,按规定计收3‰滞纳金。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88.10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澞和苑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小区钥匙交接、缴费记录表、入伙通知书、交房验收清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澞和苑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1585.8元[(0.80元/月/平方米+0.70元/月/平方米)×88.10平方米×12个月],原告主张13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因双方对于物业费的缴纳时间未作约定,本院以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滞纳金以13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3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3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芳负担。此款原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芳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昆山乐成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