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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银坡与郭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银坡,郭朋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782号原告贺银坡,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郭朋飞,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贺银坡诉被告郭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银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银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的工资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朋飞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原告贺银坡跟随被告郭朋飞在洛阳北航科技园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郭朋飞支付原告贺银坡部分工资,余款2600元向原告贺银坡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贺银坡工资2600元整(贰仟陆百元整),在北航2—11#楼水电施工队工作,于2016年2月1日之前给予结清。欠款人:郭朋飞2016年1月24日1583854328513937981996”。因被告郭朋飞逾期未给付该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贺银坡遂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贺银坡提交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贺银坡持有的欠条,明确显示被告郭朋飞欠原告贺银坡工资2600元,被告郭朋飞逾期不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贺银坡要求被告郭朋飞清偿工资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朋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贺银坡工资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朋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化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