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晓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晓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353号原告王伟,男。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锋,男。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组织机构代码:56602072-1。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与被告王晓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王晓锋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6月22日21时40分被告王晓锋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7线340km+2OO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相撞,该车驶入公路东侧将路边护栏撞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告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就住院期间的费用,经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经乾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受到的伤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方的此项损失,被告方却不予积极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21.9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611.98元;第二被告在承包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锋辩称:他没有能力赔偿,不认可原告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应提供在乾县中医医院上班的证明,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合理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原告王伟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焦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伟诉讼主体适格。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法院以判决确认了的原告误工情况。3、215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两份、215医院病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证明原告后期检查情况及应判处营养费的依据。4、鉴定票据1张、药费票7张、交通费票2张,证明原告的费用数额。5、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陕咸司医鉴(2015)第273号,证明王伟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王晓锋质证认为:后期药费没有能力承担,不认可,交通费、伤残费用保险公司已赔偿,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6张正式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非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判处。被告王晓锋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21时40分,被告王晓锋驾驶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城关镇林沟路段340km+2OOm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原告王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乾县中医医院治疗,6月23日原告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7月7日此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复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008.98元。根据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伟残疾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的陕咸司医鉴(2015)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伟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鉴定费700元。另查:肇事的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晓锋。再查:2015年10月30日本院做出的(2015)乾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了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王晓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处。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840元;2、被告王晓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2008.9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0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3元,由被告王晓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 彧审 判 员 苏朝睿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