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脱逃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1、王某某、刘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1984年3月31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浑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84年2月13日起至1994年2月12日止,服刑期间于1985年7月12日脱逃,脱逃后化名王某某,并于1986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1月16日被裁定假释释放,2016年1月15日被捕获,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脱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张彦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吉林省洮儿河劳改支队服刑期间,于1985年7月12日,伙同罪犯孟某某(查无下落)趁监管民警不备之机,在监狱监舍西侧厕所处脱逃。窜至洮儿河火车站,乘火车到沈阳,又从沈阳到达天津市火车站,再乘火车到达济南市。对外化名王某某,平时靠乞讨维持生计,1986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刑期自1986年9月6日至2002年9月5日时止,于1998年1月16日被裁定假释释放,释放后回到临江市某2街,与其母亲刘母在一起生活,直至2016年1月15日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民警同当地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因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内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为逃避关押、改造,逃离改造场所,其行为符合脱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内犯罪,原判刑期尚有八年七个月未执行,故本案应与原判未执行刑期合并执行,数罪并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本罪与前罪未执行刑期八年七个月合并执行,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彦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