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化州市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晨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晨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申请人:化州市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达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永全,化州市东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梁晨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化州市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诉被申请人梁晨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达和彭永全、被申请人梁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和何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浩宇公司起诉称:一、仲裁机关至今尚未向浩宇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伤残鉴定结论,仲裁机关就该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等级鉴定后,按照法律规定,该两份法律文书应及时向浩宇公司送达而实际上至今仍未送达,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尚未完成,该两份文件对浩宇公司未产生约束力,是否为工伤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仲裁机关进行仲裁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梁晨辉与浩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梁晨辉无权要求浩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与梁晨辉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苏某。仲裁机关已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浩宇公司中标,挂靠人是自然人董某,董某在项目中标后把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苏某,苏某再找梁晨辉,梁晨辉进入工地做建筑工,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到工程完工时一次性结算。以上查明事实表明,首先,浩宇公司与梁晨辉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梁晨辉约定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苏某个人,与浩宇公司无关;其次,梁晨辉与苏某之间约定的“工资”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到工程完工时一次性支付,梁晨辉向苏某交付的是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的产品,否则无权向苏某主张权利,实际上是承揽合同价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则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给劳动者,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由双方约定,往往一次性结清或按阶段支付。因此,梁晨辉与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承揽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仲裁机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仲裁机关以事发时化州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梁晨辉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梁晨辉是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梁晨辉的工资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基于梁晨辉于2014年12月25日到工地做建筑工,六天后的当月31日下午即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在双方对梁晨辉的工资没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梁晨辉为农村户口,即使浩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晨辉应以《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即972.4元/月作为其工资的参考标准来主张权利。四、浩宇公司已向梁晨辉支付的款项为43000元而非30000元,仲裁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裁决。浩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8000元、2014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2000元、2015年1月4日转账支付3000元,三项共计13000元。对于浩宇公司分别在以上日期向梁晨辉支付医药费的事实,梁晨辉并无异议,但梁晨辉辩称该款项已包括在2015年1月6日收取的25000元中。浩宇公司认为,梁晨辉的抗辩是无法成立的。首先,浩宇公司先前支付的13000元是浩宇公司向梁晨辉支付医药费的有效凭证,而梁晨辉于2015年1月6日向浩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亦为浩宇公司向梁晨辉支付医药费的有效凭证之一,该《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董某交来人民币用于梁晨辉手伤住院的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收款人(代领人)陈某梅,2015年1月6日”,而并没有提及该《收据》是否包含前三项的付款情形,也没有要求浩宇公司向其提交转账凭证等依据,梁晨辉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3000元是重复计算,梁晨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2015年1月6日梁晨辉收取的25000元不包括浩宇公司先前已支付的13000元,浩宇公司已向梁晨辉支付的款项为43000元。五、该裁决并非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仲裁机关剥夺了浩宇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的案由为追讨工伤赔偿金纠纷,根据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茂府函(2015)60号]决定从2015年5月1日起,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1010元调整为1210元。化州市当地2015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4520元,2014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2120元。而在本裁决中,仲裁机关裁决的工伤医疗费为15442.99元(12942.99+2500);工伤赔偿金为60667元(28737+6386+25544);由工伤赔偿衍生的其他各项合计赔偿金额为86526.6元。无论是单项或各项合计的数额均已超过了浩宇公司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标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裁终局的有关规定。故此,仲裁机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仲裁机关作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该裁决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此,请求撤销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做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晨辉承担。被申请人梁晨辉答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实体得当。梁晨辉于2014年12月25日到新安新塘村委会新北小学浩宇公司的工地做工,因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先后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和湛江市解放军422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离断伤,左手小指甲床裂伤。该事故经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化人社工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认定该事故责任应由浩宇公司承担。随后,因医疗费纠纷,梁晨辉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依法作出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浩宇公司向梁晨辉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6526.99元。该案的人社部门的处理过程完全合法,请法院予以认定。二、浩宇公司起诉所称不是事实。浩宇公司起诉称其没有收到化人社工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书和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不是事实。据查,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已有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浩宇公司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浩宇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支付了43000元给梁晨辉不符合事实且无依据。梁晨辉发生意外后,浩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8000元、2014年12月31日交付现金2000元、2015年1月4日转账支付3000元,共款13000元,因为转账凭证支付项目不明确,梁晨辉应浩宇公司要求,于2015年1月6日把在此之前所收到的款项合并为一条收条,也即梁晨辉出具的2015年1月6日收到25000元的收据。在此,梁晨辉还提供了当时在场的人员的证言证实。浩宇公司以收到“人民币”就是“现金”而不是转账为由,认为2015年1月6日收到的25000元与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8000元、2014年12月31日交付现金2000元、2015年1月4日转账支付3000元不是同一笔,这是没有道理的。梁晨辉提供的损失既有事实理由,又有法律依据。本案浩宇公司起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浩宇公司的起诉。开庭审理中,浩宇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和相应的证明事实及梁晨辉的质证意见如下:1.浩宇公司提供《新北小学幼儿园装修工程》一份,记载2014年12月19日甲方董某与乙方苏某签订由董某将新塘村委会新北小学幼儿园装修工程交给苏某施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苏某,梁晨辉是与苏某建立劳务承揽关系,与浩宇公司无关。梁晨辉的质证意见是该材料只是挂靠合同,工程实际中标的单位是浩宇公司,所以依然应当是浩宇公司承担责任;该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联。2.浩宇公司提供《收据》两份,一份记载陈某梅于2015年1月6日代领董某交来人民币25000元用于梁晨辉手伤住院,另一份记载陈某梅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董某交来人民币5000元用于梁晨辉手伤住院;证明浩宇公司已经支付给梁晨辉30000元。梁晨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医疗费30000元。3.浩宇公司提供一份记载浩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转账8000元到梁晨辉的银行卡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的转账票据,一份记载2015年1月4日转账3000元到陈某梅银行卡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票据,一份记载梁晨辉在化州市人民医院转湛江(医院)时(2014年12月31日)由苏某交给梁晨辉2000元的文字说明;证明浩宇公司以上三项共交给梁晨辉13000元;该13000元与另外支付的25000元不是同一笔数。梁晨辉的质证意见是收到该三笔款项,但该三笔款项都是包含在2015年1月6日的25000元收据里面的款。4.浩宇公司提供一份梁晨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晨辉的主体资格。梁晨辉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身份证复印件。5.浩宇公司提供一份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机关已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损害了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梁晨辉的质证意见是该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开庭审理中,梁晨辉提供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和相应的证明事实及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梁晨辉提供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的本人书面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记载梁晨辉向仲裁员反映董某共给其30000元医治费,其总共的医疗费是43000多元,其是在欠医疗费的情况下逃跑出来的,后经多次交涉减免了一部分医药费,再经东借西借后才于2015年4月3日付清医院欠款,如果董某已经给其43000元,其不会欠医院的医药费;证明梁晨辉只收到浩宇公司30000元。2.梁晨辉提供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的陈某梅书面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记载陈某梅向仲裁员反映其本人签字给董某的25000元收据包括了苏某给的2000元、汇给梁晨辉的8000元、汇给陈某梅的3000元和陈某梅收的12000元,在2015年1月6日之前董某给梁晨辉医治的所有款都已在内,25000元的收据是董某写好之后叫其签字的,因为汇给梁晨辉的8000元、汇给陈某梅的3000元、苏某给的2000元当时都没有写收据,所以后来才有25000元的《收据》。证明梁晨辉只收到浩宇公司的30000元。3.梁晨辉提供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的由董某奇、梁某振、王某凤、欧阳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及以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记载以上四人共同证明陈某梅签字给董某(工头)的25000元收据里面包括了汇给梁晨辉银行卡的8000元、汇给陈某梅银行卡的3000元,当时签字时其几个工友都在场;证明浩宇公司主张已给梁晨辉43000元错误。4.梁晨辉提供2014年12月31日的400元车费收款收据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1000元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900元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2000元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2700元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499.49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015年2月15日的88.5元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15年2月17日的135.04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015年3月16日的135.04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015年4月3日的且载明住院时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5日及住院天数25天的41570.32元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015年5月19日的100元鉴定费医疗收费票复印件、2015年7月30日的135.1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015年7月31日的213.5元医疗收费票复印件,共十三份,证明梁晨辉治疗的费用金额。浩宇公司对以上第1~3项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以上材料复印件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以上材料的证明人都是与梁晨辉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对以上第4项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这些材料是梁晨辉自己搞出来的,不予质证。5.梁晨辉提供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认定梁晨辉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给浩宇公司的送达回执复印件和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认定梁晨辉构成伤残的伤残评定表给浩宇公司的送达回执复印件,记载浩宇公司已经签收;证明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将关于梁晨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伤残评定表送达给浩宇公司。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份送达回执都不是由公司的人员签名。本院作如下认证:浩宇公司提供的《新北小学幼儿园装修工程》一份、梁晨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梁晨辉提供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伤残评定表给浩宇公司的送达回执各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浩宇公司是一间建筑企业,化州市新安镇新塘村委会新北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由其公司中标承建,挂靠人是自然人董某。董某在项目中标后把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苏某,苏某找梁晨辉等人施工。梁晨辉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进入工地做建筑工。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工程量计算到工程完工时一次性结清。当月31日16时30分许,梁晨辉在所建教学楼工地二楼安装模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伤后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再于当天转到湛江市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日办理出院;期间,梁晨辉中途曾离开过医院,共住院25日,共用去医疗费42942.99元。浩宇公司通过董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给梁晨辉,浩宇公司主张共支付43000元,依据是相应的收据和票据;梁晨辉主张仅收到30000元,相差的13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浩宇公司已经支付给梁晨辉的医疗费用数额存在异议,梁晨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梁晨辉受伤食指植有钢针未取。2015年1月20日,梁晨辉向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晨辉在浩宇公司工地做工受伤属工伤。浩宇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后梁晨辉向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评定,评定梁晨辉残疾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二个月。浩宇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没有在15日内向茂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2015年8月3日,梁晨辉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浩宇公司向梁晨辉按残疾九级支付工伤赔偿、支付治疗费用42942.99元、后期取钢针手续费用2500元、交通费355元、护理费及住宿费13000元。化州市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院经审理认为:浩宇公司如对其公司与梁晨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向该部门提出异议,由该部门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梁晨辉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再恢复履行工伤认定程序。但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间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无异议的,视为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不再对劳动关系进行重新确认。因此,本调解仲裁院对浩宇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不予支持。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受茂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开展工作且浩宇公司和梁晨辉双方均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合法有效,但浩宇公司提出的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具备资质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如浩宇公司有异议应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双方对医疗费支付数额的异议,浩宇公司提供了收据和银行转账单,梁晨辉提供了证人证明,根据对证据及1月6日签收收据时花费的治疗费用分析,本调解仲裁院认定浩宇公司向梁晨辉实际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浩宇公司对此数额还有异议的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梁晨辉已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梁晨辉受伤属工伤,并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梁晨辉受伤属工伤已成法律事实,而且梁晨辉的工伤被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和确定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由于用人单位未为梁晨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梁晨辉工资数额的确定,浩宇公司和梁晨辉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晨辉的月工资数额,应按2014年12月事发时化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元执行。对梁晨辉要求浩宇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依法进行逐项核定。一、关于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梁晨辉治疗及后续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2942.99元,其中浩宇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梁晨辉垫付12942.99元,故浩宇公司应当向梁晨辉支付医疗费12942.99元。二、对于支付护理费和住宿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梁晨辉符合护理条件且实际上已经请人护理,梁晨辉申请支付护理费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湛江市当地护工每人每日报酬为120元,浩宇公司应当支付给梁晨辉的护理费为25天×120元/天=3000元。三、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梁晨辉申请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梁晨辉的住院伙食费补助为25天×50元/天×70%=875元。四、关于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从梁晨辉提供的发票、来往的次数及日期等证明材料,结合梁晨辉的治疗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梁晨辉2015年2月17日、3月16日、7月30日往返化州至湛江及2月1日出院回化州的单程交通费予以支持,浩宇公司应该支付金额为156元。五、关于二次取钢针的手术费用。梁晨辉的食指在原来手术时植有钢针,到仲裁裁决时还未取出,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梁晨辉主张浩宇公司支付2500元的手术治疗费用,经初步了解,化州与湛江此类手术收费不同,但数额出入不大,基本上符合医院此类手术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误工费及工伤赔偿的请求。由于梁晨辉被依法评定残疾九级、医疗终结期确定为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浩宇公司应当支付给梁晨辉的误工费3193元/月×2个月=6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元/月×9个月=28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元/月×2个月=63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3元/月×8个月=25544元。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化州市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梁晨辉支付如下费用:1.医疗费用12942.99元;2.伙食补助费875元;3.护理费3000元;4、二次取钢针的手术费用2500元;5.交通费156元;6.误工费638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7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4元;以上费用合计86526.9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将关于梁晨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伤残评定表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浩宇公司且浩宇公司已经签收。此事实有已经举证、质证、认证的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送达关于梁晨辉的化人社工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伤残评定表》给浩宇公司的事实,有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浩宇公司诉称尚未收到以上两份材料并据此主张梁晨辉是否是工伤及构成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仲裁机关在此情况下进行仲裁的程序违法故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梁晨辉向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浩宇公司没有就其公司与梁晨辉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化人社工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给浩宇公司后,浩宇公司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确认,梁晨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据此确认浩宇公司与梁晨辉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浩宇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梁晨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梁晨辉无权要求浩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法律责任的观点及仲裁机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仲裁机关所作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是,化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关于梁晨辉的《伤残评定表》给浩宇公司后,浩宇公司并没有申请复查或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关于梁晨辉的《伤残评定表》应当予以确认,梁晨辉残疾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该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款的规定,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的类型属于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依照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粤高法发(2008)1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项目分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计算分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数额采用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适用茂名市行政区域2015年度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在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视为众所周知的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以茂府函(2015)60号公布的《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全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由原1010元/月调整为121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原10元/小时调整为12元/小时”的规定和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财政局、茂名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30日以茂人社函(2015)141号联合公布的《关于公布2015社保年度社保费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的通知》第二条“2015年全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2014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13元”的规定,茂名市行政区域2015年度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1210元/月。按此计算,茂名市行政区域2015年度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是14520元(1210元/月×12个月)。关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数额认定,应当以仲裁裁决的结果为准。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宇公司应当支付给梁晨辉的费用中,工伤医疗费总计是25859.99元(医疗费用12942.99元+伙食补助费875元+护理费3000元+二次取钢针的手术费用2500元+交通费156元+误工费6386元);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总计是60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4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项已经是28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已经是25544元。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茂名市行政区域2015年度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医疗费项目的金额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项目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茂名市行政区域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且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未论述该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的理由,梁晨辉亦未举证证实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因此,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不应当属于终局裁决。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将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确定为终局裁决,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的规定,本院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浩宇公司申请撤销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有理,予以支持;梁晨辉主张驳回浩宇公司起诉的观点欠缺充足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故无理,不予支持。本案对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侧重于程序审理。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免致误导将来可能的诉讼,对于浩宇公司关于仲裁机关以事发时化州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梁晨辉的工资标准错误的观点以及浩宇公司已向梁晨辉支付的款项为43000元而非30000元的观点,本案不应当予以论述;同理,浩宇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转账票据复印件二份、由苏某交现金给梁晨辉的文字说明复印件一份以及梁晨辉提供的本人书面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陈某梅书面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董某奇等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及以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梁晨辉提供的治疗费用票据等十三份不作认证,以免误导将来可能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款,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梁晨辉负担;申请人化州市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梁晨辉径付给化州市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玉金书记员 谢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