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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松鹤与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鹤,吴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173号原告:陈松鹤。被告:吴红英。原告陈松鹤与被告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吴红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红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红英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陈松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红英于2015年7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利息4万元,故在出具借条时写了借款14万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红英于2012年向原告陈松鹤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款计入借款本金中,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1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松鹤与被告吴红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红英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4万元系按月利率2%结算后未付的利息,该款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英应归还原告陈松鹤借款本金14万元,并应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松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吴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