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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马启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启东,王玥,李万珍,吴淑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柴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马启东。原审被告王玥,1991年IO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李万珍。原审被告吴淑芳。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因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原审被告马启东、王玥、李万珍及吴淑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万兴公司、李万珍及吴淑芳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对万兴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向德银公司推荐的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整(与授信额度一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6月25日,万兴公司通过《推荐承诺函》向德银公司推荐马启东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6月25日,马启东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德银(2014)租字第02163号《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德银公司与马启东及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德银(2014)购第02163号《租赁物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德银公司根据马启东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以出租给马启东使用为目的,为马启东融资购买约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马启东,马启东则向德银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租赁物、出卖人及运输商是由马启东自主选定,选择过程并未依赖德银公司的技能和指示,德银公司对租赁物存在的任何瑕疵或隐蔽瑕疵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及出卖人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自行与租赁物出卖方商定租赁物的材料、规格、技术标准、技术服务以及质量保证等条款,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数量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蔽瑕疵的,或者在租赁物的选择和决定之际承租方有过错的,出租人对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不得对出租人提出任何请求。出租人将《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接受租赁物的权利、要求租赁物出卖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权利、索赔等权利转移给承租方。租赁物的具体配置、基数性能、服务内容、质量条款等由出卖方与承租方另行协商确定。融资租赁物为自卸车一台、型号SX3255DR384,车架号LZGCL2R40DX192979,车辆总价为36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为人民币13170元,租赁年利率为9.1%,首期付款为人民币92260元(含保证金14400元),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8800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接收单》中马启东签署的接收日期,融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15日前。违约责任约定:马启东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的(未在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当期租金即视为逾期),即视为根本违约,有权选择要求马启东立即支付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马启东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马启东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从应付款项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德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6月15日,马启东签署《租赁物接收单》,接收承租车辆。承租车辆登记于万兴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德银公司。本案涉案标的金额未超过《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担保的最高额1000万元。马启东在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后,2015年4月仅支付租金l0914.68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21日,马启东尚欠德银公司租金186635.32元。德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德银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德银公司与马启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德银公司与万兴公司及马启东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德银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马启东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自2015年4月开始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马启东系根本违约,德银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马启东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包括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186635.32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马启东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部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金额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予以支持,但对于马启东支付的保证金14400元应当从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王玥系马启东妻子,其依法与马启东共同承担偿债责任。万兴公司、李万珍及吴淑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万兴公司、李万珍及吴淑芳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万兴公司、李万珍、吴淑芳辩称德银公司应当收回车辆,先行使物权,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一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据此约定,德银公司有权主张马启东支付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万兴公司、李万珍、吴淑芳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车辆(承租车辆)的抵押人为万兴公司,并非债务人马启东,故德银公司可以选择主张物的担保,也可以选择人的担保,故万兴公司、李万珍、吴淑芳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启东、王玥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72235.3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限额1000万元内对马启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启东追偿。三、李万珍及吴淑芳共同在担保限额1000万元内对马启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万珍及吴淑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启东追偿。诉讼费6376元(案件受理费4167元、保全费2200元),由马启东、王玥、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李万珍及吴淑芳共同负担(德银公司己预交,马启东、王玥随欠款直付,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李万珍及吴淑芳在担保限额范围内直付德银公司)。宣判后,万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出租方的,而出租方选择诉讼时,自愿放弃回收租赁物就是自愿放弃物的担保,加大了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德银公司放弃回收租赁物即物的保证范围内,万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租赁物为货运汽车,价格为3万元左右)。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是由万兴公司登记抵押,认定事实不准确,德银公司在回收未到期租赁费范围内仍判令承租方及担保方以日1‰收违约金与法相悖。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改判万兴公司、李万珍、吴淑芳在德银公司不回收租赁物3万元车价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本案上诉费、一审部分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德银公司承担。德银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万兴公司给德银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中约定:当承租方马启东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其义务时,德银公司有权要求万兴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万兴公司不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另,涉案车辆现仍登记在万兴公司名下,因承租人马启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银公司有权要求万兴公司等保证人按照约定对马启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50元由万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审 判 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