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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纪领、王巧玲等与张自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领,王巧玲,张自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64号原告谢纪领,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巧玲,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自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纪领、王巧玲与被告张自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纪领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自军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镇陈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纪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张自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医疗费,将构成伤残,因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告张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经法院查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谢纪领身份证及非农业户口本,2、原告王巧玲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收入证明,3、两原告的结婚证,4、儿子谢留园浦江置业房屋购买合同,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谢纪领是非农业户口,两人经常居住地是虞城县城关镇浦江滨河公寓并有相应收入,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3、肇事车辆行驶证,4、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自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1、二原告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出院证和结算单,证明原告谢纪领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及其损伤伤情,支付医疗费7059.48元,原告王巧玲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及其损伤伤情,支付医疗费5978.39元;第四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并均需一人护理60天,二原告的鉴定费均为1300元;第五组,原告谢纪领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自军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巧玲在超市工作,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对居住证明是财务专用章,无公司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原告在此居住,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15年11月9日颁发的,而证人要证明2014年在此超市工作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谢纪领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过长,病历中显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花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没有每日清单,用药情况不明,对王巧玲的质证意见同谢纪领的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待给公司汇报后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第五组证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第六组证据不显示乘车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且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张自军、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第一组证据2中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居住证明为虞城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浦江滨河公寓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收入证明,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与虞城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证人朱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原告在其儿子谢留园购买的房屋处居住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因证人崔某与二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病历详实的记载了二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医疗费票据显示出二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医疗花费情况,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但对虞城县百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金额共433元及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NO01101025号票据金额222元,因无医嘱相辅助佐证,对该部分医疗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其为二原告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该鉴定结论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二原告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均需一人护理6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其均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经审查,其为虞城县道北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其为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充分证实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二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谢纪领、王巧玲分别酌情认定为400元和3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张自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镇王陈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谢纪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纪领、王巧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谢纪领、王巧玲受伤后,均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谢纪领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048.98元,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购买药品花费1930.50元;原告王巧玲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260.39元,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花费77元。原告谢纪领经出院诊断为:1、胸骨柄、右侧第3、4、5前肋骨骨折,2、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3、额部、膝关节皮肤擦伤;原告王巧玲经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谢纪领、王巧玲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60天。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自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纪领、王巧玲无事故责任。驾驶员张自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谢纪领与原告王巧玲系夫妻关系,原告谢纪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虞城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王巧玲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8月16日起原告谢纪领与原告王巧玲一直居住在其儿子谢留园购买的虞城县浦江滨河公寓二期31号楼3单元201房处,且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伤,二原告的损失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本院认为,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自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纪领、王巧玲无事故责任。驾驶员张自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谢纪领系虞城县供电公司职工,其未提交误工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河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谢纪领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697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护理费6764.49元(30482元/年÷365天/年×(21天+6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10%系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谢纪领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谢纪领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71555.97元。原告谢纪领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1200元,共计2500元;原告王巧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533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护理费6597.47元(30482元/年÷365天/年×(19天+60天)】;5、误工费10188.50元(30482元/年÷365天/年×122天,122天为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10%系伤残系数);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王巧玲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王巧玲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79715.36元。原告王巧玲的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张自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驾驶员张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谢纪领医疗费用为8239.4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王巧玲医疗费用为6477.3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谢纪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5598.66元(8239.48元÷(8239.48元+6477.39元)×10000元】,原告王巧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4401.34元(6477.39元÷(8239.48元+6477.39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谢纪领、王巧玲的医疗费用,原告谢纪领的差额款项2640.82元(8239.48元-5598.66元)、原告王巧玲的差额款项2076.05元(6477.39元-4401.3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谢纪领、王巧玲分别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纪领的其他损失为58316.49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巧玲的其他损失为68237.9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谢纪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其他损失赔偿款为46080.15元(58316.49元÷(58316.49元+68237.97元)×100000元】,原告王巧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其他损失赔偿款为53919.85元(68237.97元÷(58316.49元+68237.97元)×10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谢纪领、王巧玲的其他损失,原告谢纪领的差额款项12236.34元(58316.49元-46080.15元)、原告王巧玲的差额款项14318.12元(68237.97元-53919.8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纪领、王巧玲各项损失共计151271.33元(71555.97元+79715.36元)。原告谢纪领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1200元,原告王巧玲的鉴定费13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张自军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纪领、王巧玲各项损失共计1512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谢纪领,开户行:建设银行虞城支行,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谢纪领、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谢纪领、王巧玲负担176元,被告张自军负担3924元;鉴定费2600元、停车拖车费12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张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进伟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