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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启宝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启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336号罪犯韩启宝,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二监区服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铁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启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2017年7月14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羽、张鹤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韩启宝,证人沈鹏、苏耘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韩启宝在前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韩启宝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启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三次、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启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韩启宝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启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