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持真实护照前往德国探亲,为达到在德国长期居留目的,被告人徐某编造“叶丰”之名获得德国难民身份,留在德国生活。后被告人徐某于2003年和2008年间,以“叶丰”之名到中国驻德国慕尼黑总领事馆申办了151116964号普通护照和G20482999号普通护照。经查,200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某持该两本护照非法出入国境共计2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护照二本,出入境记录、批准出入境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利用伪造的身份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叶丰”之名的护照二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