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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钟荣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荣钊,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0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荣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荣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钟荣钊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灏景雅筑小区19号楼28号的家中盗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生肖羊黄金吊坠一个,银质纪念章一枚。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钟荣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钟荣钊于200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荣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荣钊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荣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荣钊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荣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荣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荣钊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荣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荣钊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荣钊将违法所得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生肖羊黄金吊坠一个,银质纪念章一枚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