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贵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322号之一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熊宏军,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户籍在重庆市开县白桥镇上桥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贵沙,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熊宏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已就刑事部分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人熊宏军、被告人李贵沙到庭参加了民事部分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熊宏军诉称,因被告人李贵沙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李贵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826.57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4,510元、鉴定费2,8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后续治疗费据鉴定结果定。被告人李贵沙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贵沙酒后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景星路路口一棋牌室内打牌,吵闹后离开。当日1时50分许,李贵沙待原告人熊宏军离开棋牌室行至景星路302弄弄口处时,上前抽出藏匿在衣服里的黑色砍刀砍击熊宏军左手肘部后逃跑,熊宏军等人追至景星路302弄内,李贵沙又持刀砍熊宏军头面部、右手部等处。后民警接警赶至抓获李贵沙,并查获李贵沙使用的砍刀。李贵沙到案后对持刀砍伤熊宏军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宏军因被刀砍伤致左额部皮肤裂创、左额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第5.1.4d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因被刀砍伤致右食指位掌指关节处不全离断、右食指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肱骨外侧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3c条、附则第6.16条、第5.10.4c条及第5.9.4f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损伤后遗瘢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本院对被告人李贵沙的上述犯罪事实,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人熊宏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9,829.25元。本院审理期间,熊宏军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2,810元。经鉴定,熊宏军遭他人外力作用,后遗面部皮肤瘢痕形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熊宏军未能就发生误工及因而减少收入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熊宏军的病史及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沙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将原告人熊宏军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贵沙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熊宏军要求李贵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熊宏军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予以酌定;熊宏军要求李贵沙赔偿交通费,熊因伤就医治疗、鉴定必定发生交通费用,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熊宏军要求李贵沙赔偿误工费用,但未能就发生误工及因而减少收入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熊宏军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宏军医疗费人民币29,829.25元、护理费人民币4,3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1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0,4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刘心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