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家烕与李亚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威,李亚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胡润杰,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月欣,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庆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家威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原告装修铺面做一个阁楼,该装修工程为口头约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包工包料,最后进行结算。被告雇佣了李上林等共计9人干活,按日结算工资。2014年3月10日李上林工作时,水泥桶的勾脱落,划伤了李上林的眼睛,导致原告受伤。李上林各项损失共计147268.69元。扣除李亚寿已经支付的15500元,黄家威已经支付的173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4468.69元。判决:一、被告李亚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上林各项损失共计114468.69元;二、被告黄家威对被告李亚寿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上林84948.69元。同日,李上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4468.69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80元,合计84948.69元。同日,李上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连带责任赔偿款共计102248.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李上林受伤一案中,本案原、被告系连带责任人,均存在过错,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李上林一案中各项损失共计147268.6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480元,则原、被告应各承担73874.3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5500元,还应承担2837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亚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家威28374.35元;二、驳回原告黄家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负担651元,由原告负担1694元。上诉人黄家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连带责任赔偿款共计102248.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是案外人李上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系连带责任人,均存在过错,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均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存在诸多错误。1、被上诉人与李上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李上林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李上林的损害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李上林存在雇佣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书也确认被上诉人对李上林的人身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被上诉人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障的义务,被上诉人违反该义务导致李上林受伤,被上诉人的过错直接导致李上林人身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李上林的人身损害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李上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最终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实为先行赔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1)上诉人基于其选任的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终局责任。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因选任无资质施工主体而存在过错,过错的后果便是对其选任的雇主管理下的雇员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这个责任也仅仅限于连带责任,不能是最终责任。(2)李上林的人身损害不是上诉人选任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选任错误也并非导致李上林的损害,两者之间无因果关联,因此,上诉人不对李上林的损害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对李上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先行赔付责任,承担先行赔付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如上诉求,敬请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李亚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前面的4433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这在该判决书第5页第2至11行有明确记载,同时该判决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划分,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判定双方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威在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李亚寿装修期间,因被上诉人李亚寿雇用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黄家威与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诉人黄家威向受害人支付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款后,要求被上诉人李亚寿承担该赔偿款,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对于上诉人黄家威上诉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黄家威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李亚寿装修,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生效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认定上诉人黄家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双方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由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终局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黄家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