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秀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会,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会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经营七星保健品商店时,从一个推销性药业务员手中购进“狼一号”、“金枪不倒”等十几种性保健品药,并销售给他人。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张某会销售的“狼一号”、“金枪不倒”、“增大延时”中均检测出非法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地那非。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会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会对指控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会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经营七星保健品商店时,从一个推销性药业务员手中购进“狼一号”、“金枪不倒”等十几种性保健品药,并销售给他人。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张某会销售的“狼一号”、“金枪不倒”、“增大延时”中均检测出非法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会供述:2015年11月期间,我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经营七星保健品商店时,从一个推销性药业务员手中购进“狼一号”、“金枪不倒”等十几种性保健品药,卖给他人,卖给谁不记得了,一共卖出去几小盒,赚了几十元,后来都被公安机关搜查走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张某会是夫妻关系,她在扶余市三岔河镇经营一家名为“七星保健食品商店”。商店法人是我,由我妻子经营,我没参与她的经营活动。3、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狼一号”、“金枪不倒”、“增大延时”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4、收缴药品清单和照片,“狼一号”13盒、“金枪不倒”10盒、“增大延时”9盒。5、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犯罪,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经营商店将其抓获。6、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会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7、被告人户籍证明:女,1976年1月3日生。8、侦查机关办案说明:本案涉及的上线销售性药业务员和购买性药的顾客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本案中涉及的其他保健品,因检材不够,做不了鉴定。9、提取笔录:提取被告人张某会经营的七星保健品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会销售含有有毒成分的保健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张某会销售的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狼一号”13盒、“金枪不倒”10盒、“增大延时”9盒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