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陕04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海港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14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惠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张海港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海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海港撤回上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