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645号原告周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130681-2014-001353。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男方付人民币十六万元给女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十万元,其余六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其余六万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均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应给付原告60000元事实无异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女方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但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6000元抚养费女方未给付,要求予以冲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双方经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韩嘉宜(系原、被告婚生女)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到孩子十八周岁止,可随时看望孩子。二、……男方付人民币十六万元给女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十万元,其余六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离婚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有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涿州市民政局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共计6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未支付的抚养费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