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连保与靳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保,靳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314号原告:马连保,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靳世军,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大名县人。原告马连保诉被告靳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世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保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铸件,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被告亲笔在证明上签上名字。后原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靳世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铸件厂,被告开办一农机厂(取名佰顺农机),被告靳世军从原告处赊购铸件,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赊购款,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8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并在欠款条上亲笔签上了自己的姓名。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铸件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佰顺农机靳世军2014年1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铸件款未果,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靳世军购买原告铸件,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靳世军购买原告铸件,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下欠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连保铸件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靳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