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森、邓海波等与覃春富、覃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邓海波,覃春富,覃秋阳,河池市陆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张森。原告:邓海波。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覃春富。被告:覃秋阳。被告:河池市陆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莫信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文体路。代表人:黄海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森、邓海波与被告覃春富、覃秋阳、河池市陆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李海岚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记录。原告张森(原告邓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覃春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秋阳、陆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邓海波诉称:2015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覃春富驾驶被告陆东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桂M×××××)追尾正在南宁市昆仑大道降桥路口等待绿灯放行的南宁市公交总公司的出租车(车牌:桂A×××××),造成出租车尾部严重损坏,造成出租车停运19天,被告除支付出租车维修费外,对原告的营运费用没有分文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覃春富、覃秋阳、陆东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1185元(其中承包租金3585元、营运收入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春富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且已理赔完毕,该停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无需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覃秋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覃春富驾驶桂M×××××车辆追尾原告张森驾驶的桂A×××××号车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161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覃春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号车辆于2015年8月13日被送往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5年8月31日修复出厂。后因原告与被告就桂A×××××号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4年11月26日,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原告邓海波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邓海波向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包桂A×××××号车辆进行运营,承包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承包金按月缴纳,月度承包金为5660元。原告张森系邓海波所承包的桂A×××××号车辆的副班司机,亦为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同意由张森、邓海波在本案中主张桂A×××××号车辆的损失赔偿。桂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东公司,覃秋阳、覃春富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人保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桂M**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号出租车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桂A×××××号出租车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9天停运损失为10925元。为进行此次评估,原告预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声明、证明、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租车合同、工作证明、车辆维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东公司、覃秋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租车合同、及声明可以证实,原告邓海波、张森系桂A×××××号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桂A×××××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车辆的损失赔偿权利,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覃春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陆东公司为桂M×××××号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公司在桂M×××××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故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属于其车辆受损而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部分赔偿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因承保桂M×××××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其性质系合同义务而非侵权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仅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而根据人保公司与陆东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覃春富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桂M×××××号车实际车主为覃春富和覃秋阳,挂靠车主为陆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陆东公司、覃秋阳应对覃春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数额。由于原告系桂A×××××号车辆的承包司机,其收入来源即为该车辆的营运利润,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收入实际应为桂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桂A×××××号车辆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9天停运损失为10925元。覃春富虽对该评估结论均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停运期间原告所照常交纳的车辆承包金亦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由于上述停运损失中并未将车辆承包金作为营运成本扣除,故原告主张车辆承包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进行本案评估而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所必需的费用支出,亦属于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陆东公司、覃春富、覃秋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春富赔偿原告邓海波、张森车辆停运损失10925元;二、被告覃秋阳、河池市陆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春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森、邓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池市陆东运输有限公司、覃春富、覃秋阳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河池市陆东运输有限公司、覃春富、覃秋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寒审 判 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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