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盛华玉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玉,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盛华玉,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建筑工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二合镇同民村前进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洪,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法定代表人杨通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钧、张涤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盛华玉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胡洪,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玉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1-2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分包的内容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泥土工程、砌体工程、室内外粉刷清光、屋面斜板贴瓦、脚手架工程等劳务分包内容。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用料、单价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在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9月8日向被告共计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对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所分包工程的劳务费用为3600464.72元,扣减原告已支取的劳务分包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分包费用76764.72元。从结算至今,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支付所欠劳务分包费用。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暂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利息2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6764.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承建的是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3-10号楼,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1-2号楼,并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没有委托张国富管理工程,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加张国富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铭星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号至10号楼)建设工程中中标。2011年10月,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号至10号楼)发包给被告铭星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1-2号楼也比照3-10号楼的条件交由被告铭星公司承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铭星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交由李晓天、张国富等人负责,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铭星公司。2012年8月23日,原告盛华玉为乙方,被告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用料、单价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其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及地点;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安顺西秀区麒麟路(合同第1.1,1.2条)。分包范围及内容;地梁及散水和±0.000以上主体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泥土工程、砌体工程、室内外粉刷清光、屋面斜板贴瓦、脚手架工程等(水电、栏杆、门窗、防水、保温、室内外涂料和瓷粉除外,合同1.3条)。2、分包工作期限:预计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8月23日,结束日期2013年5月23日(合同第2条)。3、分包单价:本工程劳务分包价,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人民币345元/每平方米;与分包工作内容无关的点工,按实际发生点工签证,普工单价:100元/工日,技工单价:250元/工日(合同第12.1,12.2条)。4、违约责任:乙方在进场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二十万元整。本工程主体四层砼浇筑完毕,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十万元整;主体封顶退还保证金五万元整;内外装修完毕退还保证金五万元整。如甲方未按上述期限退还保证金,则按应退部分5%的月利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16.4条)。甲方(盖章):(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张国富(签名)乙方:盛华玉(签名捺印)2012年8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8日所交100000元系委托他人交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共计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1-2号楼进行施工,后张国富等人又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6号楼增加的第4单工程,以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人民币380元/每平方米的劳务价格比照1-2号楼合同约定的条件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分包的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前完工,经原告与该工程的管理人员林盛进行1、2、6-4号楼工程量结算,确定了主体清包、零星工程、保证金(20万元)等工程量及价款等目项金额,合计3800464.72元。目前,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1-10号楼均已交付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张国富等人给付的工程款及借支款共计3523700元,余款276764.72元(其中保证金20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7月20日,受杨千愚控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作出安公西分(刑)立字(2015)23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西秀区张国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立案侦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永强、盛华玉、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蒋良平诉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中,林盛均作为工程量计量人员出具有关工程量及价款确认的清单,根据四原告陈述,林盛系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质量,计量、计价、款项的拔付及与分包人(四原告的班组)结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等,与张国富共同管理工程,林盛系铭星公司负责管理麒麟惠民廉租住房项目工程的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收条、1、2、6-4#楼工程量、借款清单,被告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告知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友泽的证言,本院对魏庆生作的询问笔录、基础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安市民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盛华玉与被告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6-4#楼工程分包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盛华玉无相关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依约实际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共计3800464.72元,原告自认已收工程价款及借支款共计352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76764.72元及应退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铭星公司承建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后,交由李晓天、张国富等人负责,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系被告铭星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代表铭星公司组织施工,并使用铭星公司项目专用章,法律责任应由铭星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76764.72元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故诉请保证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每月5%的利率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情,可由被告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承建的是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3-10号楼,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1-2号楼,并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没有委托张国富管理工程,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铭星公司确实是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的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铭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放弃该项目,故铭星公司不能以中标之后未参与施工而将其责任免除;据铭星公司当庭陈述,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李晓天就是铭星公司指派到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的经理,后李晓天退出,由张国富等人进行管理,铭星公司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调取的基础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证实麒麟惠民廉租房1-2号楼实际施工人仍为铭星公司。至于张国富等人是否挂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合同主体不产生影响;关于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的事情,本案审理范围只涉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无违法犯罪之事。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漏洞,原告并无过失,不应对铭星公司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张国富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铭星公司承担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被告铭星公司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盛华玉保证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华玉工程款人民币76764.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原告盛华玉负担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春 育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