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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大福与柏朝云、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福,柏朝云,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江大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朝云。被告向杰。委托代理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大福诉被告柏朝云、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光明,被告柏朝云、被告向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大福诉称,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4日被告柏朝云三次向原告江大福借款共计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款15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江大福向被告柏朝云、向杰索要款项,经协商办理借款手续,被告柏朝云向原告江大福出具借条,内容为:柏朝云借到江大福现金捌拾伍万元整,借款人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被告向杰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江大福,多次催促被告柏朝云、向杰还款,但被告柏朝云、向杰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索款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500元、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大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江大福、柏朝云、向杰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A2:2010年12月13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3份。证明江大福提供30万元借款交给柏朝云指定人员收取。证据A3:2011年2月14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2份。证明江大福提供10万元借款交给柏朝云指定人员刘代珍收取。证据A4:2014年10月8日柏朝云借条1份。证明柏朝云确认2014年10月8日借江大福现金120万元,月息2分。证据A5:2015年1月12日柏朝云借条1份。证明柏朝云确认2015年1月12日借江大福现金本息10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80万元,5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向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据A6:2015年5月28日柏朝云借条1份。证明柏朝云确认借到江大福现金捌拾伍万元整(2010年10月13日借款50万元至今结算后重计借款),借款人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担保人向杰。证据A7: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江大福与向杰手机之间短信记录打印件17份。证明江大福多次向担保人向杰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证据A8:2015年2月17日向杰支付利息15万元的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杰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柏朝云辩称,我没有用原告江大福的钱,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柏朝云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杰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50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我已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15万元。被告向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柏朝云、向杰对原告江大福提交的证据A1、A2、A3、A7、A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江大福提交的证据A4,被告柏朝云无异议,被告向杰称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江大福提交的证据A5,被告柏朝云无异议,被告向杰称系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告江大福提交的证据A4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江大福提交的证据A6,被告柏朝云、向杰均称金额不实,应为50万元。因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是50万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外35万元系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4日被告柏朝云三次向原告江大福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江大福按被告柏朝云指示将款交给被告柏朝云或其指定人员账户。被告柏朝云借款后一直未还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江大福经与被告柏朝云结算,被告柏朝云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0万元,同日,被告柏朝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江大福向被告柏朝云索要本息,被告柏朝云与原告江大福协商,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本息为10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80万元,5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被告柏朝云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向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杰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江大福向被告柏朝云、向杰索要款项,经协商再次重新办理借款手续,被告柏朝云向原告江大福出具借条,内容为:柏朝云借到江大福现金捌拾伍万元整(2010年10月13日借款50万元至今结算后重计借款,原借条结算后已交还借款人),此借款在2015年6月底前还款35万元,十月底前还15万,12月底前还15万,在2016年1月底还清余款20万元,到期不还,借款人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先息后本,利随本清,逾期不还,还应赔偿江大福差旅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江大福可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江大福多次催促被告柏朝云、向杰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柏朝云三次向原告江大福借款共计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与被告柏朝云20**年10月8日及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利率或者计算的利息能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办理借款手续,以85万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之规定。对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原告江大福要求被告柏朝云、向杰承担因索款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500元、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柏朝云辩称没有用原告江大福的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朝云偿还原告江大福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柏朝云向原告江大福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28日以前利息余额为350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500000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向杰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被告柏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