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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克林与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克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法定代表人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克林。委托代理人张崇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克林组织人员先后为国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进行钢筋翻样、绑扎。2014年7月11日,经金克林、国发公司对账,双方签订“钢筋工班组对账结算确认书”一份,国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确认结欠余款为75725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底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2015年春节前结清。该确认书其中还明确“1、以上实用钢筋中,尚余8mm钢筋6件计6吨及4mm钢筋1件计1吨,这些钢筋尚未施工完毕。施工班组承诺复工后继续施工至全部完成,否则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应款项。2、超运距补费用部分的钢筋实用数量,其数据为参照钢筋工班组提供的翻样数据为依据所取得的,如发包单位因审计单位对此数据核定有差异的,双方一致同意届时重新确定。”之后,国发公司支付过金克林10万元,余款657250元未能按时付清,故金克林诉讼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扣除上述7吨钢筋款计3710元后国发公司尚结欠金克林653540元,并一致表示对超运距补费用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待今后审计完成再进行确定。因国发公司表示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致庭审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金克林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结算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金克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国发公司支付钢筋工人工款657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8个月按照6%计算的利息2629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克林为主张国发公司结欠其款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对账结算确认书予以证明,国发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扣除7吨钢筋款后,国发公司结欠金克林款项为65354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对账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的超运距补费用部分,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因国发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金克林主张要求国发公司支付结欠款项,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8个月的利息26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克林支付653540元以及利息损失26290元,合计人民币6798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30元,由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结算确认书》第四条第8点备注(2)明确“超运距补费用部分的钢筋实用数量,其数据为参照钢筋工班组提供的翻样数据为依据所取得的,如发包单位因审计单位对此数据核定有差异的,双方一致同意届时重新确定。”据此该笔费用目前为不确定费用。另外,在一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超运距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那么一审就不应该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超运距补费用209893元在双方另行确定后才予支付。被上诉人金克林辩称: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商定以翻样数据为基准确定超运距补费,这样有可能比实际结算多,也有可能比实际数少,相差不会很大,因此在结算书中约定如发包单位因审计单位核定有差异,届时重新确定。该约定不是指该笔费用可以不结算,金克林也未表示可以不予处理。国发公司收到金克林结算报告近三年,拒不审核,拖延履行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国发公司与金克林签订的“钢筋工班组对账结算确认书”中载明“(沙家浜温泉度假村二期项目)别墅标段5#~10#、12#~14#、17#组团,存在超运距施工,按约定另补费用100元/吨,经核定,此超运距施工涉及钢筋吨位为:2098.93吨,费用为2098.93吨*100元/吨=209893元。国发公司与金克林在二审中一致确认该款项已包括在结算确认书确定的国发公司结欠总余款757250元之中。在原审法院2015年12月3日开庭时,对于国发公司陈述的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如发包单位因审计单位对此数据核对有差异的,双方一致同意届时重新确定”,金克林表示“没有审计不是我方原因,是被告的问题,而且已经一年了,如果今后有差异的另外计算”。在原审法院2015年12月24日开庭时,原审法院询问“对于超运距补费部分原告什么意见”,金克林称“这个不确定的,有可能多有可能少,要等到发包单位审计以后才能确定。今后再说本案中不能进行处理。”在二审中国发公司确认沙家浜温泉度假村二期项目目前已经停工,尚未进行审计。上述事实,由钢筋工班组对账结算确认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国发公司与金克林在“钢筋工班组对账结算确认书”中先确定了超运距补费用为209893元,其后又备注超运距补费用部分的钢筋实用数量是参照钢筋工班组提供的翻样数据为依据所取得的,如发包单位因审计单位对此数据核定有差异的,双方一致同意届时重新确定。也即双方对于超运距补费用进行了初步核算,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欠款总金额,最终还可依据审计单位核定的数据进行调整。从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至今已近两年,涉及超运距补费用的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且已停工,金克林依据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主张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如审计结果确定后确需对超运距补费用进行调整,可按照审计的金额由国发公司向金克林支付少计的超运距补费用或由金克林向国发公司返还多收的超运距补费用。国发公司仅以未进行审计、费用金额不确定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超运距补费用与双方签订结算单的初衷相违背,对金克林也明显不公平。金克林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虽然陈述过“今后再说本案中不能进行处理”的意见,但是结合其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如果今后有差异的另外计算”的表述,可以认为金克林一方的本意是对于应否对超运距补费用进行调整的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而且金克林的诉讼请求中已包括了双方估算的超运距补费用209893元,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国发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发公司要求改判超运距补费用209893元在双方另行确定后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