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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严某、李某犯盗窃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无业。2004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江陵县七彩电脑店工作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李某犯盗窃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对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赃款16526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