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水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天马休闲娱乐中心二楼吧台处,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姚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发票、价格鉴证意见、退赔协议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玮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