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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芳与徐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芳,徐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江芳,女,汉族,1975年7月2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57354。被告:徐花萍,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邓广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95015。委托代理人:万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974465。原告江芳诉被告徐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强���被告徐花萍委托代理人邓广能、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芳诉称:原、被告均系洪城大市场经营童装的商户,也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花萍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短期借款,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按月先付利息,本金最后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黄国平账户转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2.5%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3月份开始被告称只能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按月息2%支付了第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再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未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710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15万元×2%×7个月(2015年5月至11月=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江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15万元转入黄国平账户内,完成了出借人付款义务。被告承诺春节前还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故当时未出具借条;证据四、借条,证明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书面借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和纸质光盘录音两张,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及被告利息付款情况证据六、证人何某出庭,证明被告徐花萍于2015年1月20日向其借款,钱转入徐花萍妹妹拿来的黄国平账号上,该账号与原告转给黄国平的账号相同。证据七、证人刘某出庭,证明2015年11月25日,其曾协调过原、被告间借款还款的事情。证据八、接警记录,证明徐花萍本人对于欠款不否认。被告徐花萍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从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按月2.5%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和按2%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并未涉及补充借条,也没有指定第三方代收款项,更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所称2015年1月20日向答辩人指定账户,被告事后补借条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指定黄国平代收款项,即使原告与黄国平之间有经济往来也与被告无关��1月20日至3月20日之间跨度较长不符合后补借条常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指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洪城大市场经营童装的商户,也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5年1月20日,原告江芳向案外人黄国平账户转款1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花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0月21日早上八时许,原告与证人何某共同到被告徐花萍家里讨债,被告徐花萍躲避外出。民警责令被告徐花萍出面解决,可以协商也可以走法律途径。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71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钱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帐号,后由被告补写借条为凭起诉被告还款150000元。被告辩称虽写了借条但未��到钱款,事后不向原告讨要借条却躲避原告的讨债,与常理不符。原告转账150000元至黄国平账户,两个月后被告书写150000元借条给原告以及原告事后向被告讨债引发纠纷,形成了一系列的证据锁链,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被告还款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原告可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花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芳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江芳预��的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徐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蓉娟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