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勇,蒋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82年5月8日生,现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威,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被上诉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上诉人蒋威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蒋威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华县××大道西侧沈海石业院内,往后倒车时,把站在车辆后的张勇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20755.11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张勇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张勇支出鉴定费用820元。张勇系河南川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建材、装饰材料销售,租房居住于西华县温源花园。张勇的父亲张再明,1954年生,母亲姚学琼,1955年生,其父母居住于四川省岳池县,长女张诗琪,2006年4月18日生,次女凌曹棋,2015年4月21日生。另查明,蒋威驾驶的河南川豫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张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蒋威驾驶的车辆造成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蒋威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蒋威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勇虽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该车的所有权人系河南河南川豫建材有限公司,张勇受伤时是在车外,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故对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张勇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07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184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13804元(34045元/年÷365天×148天)残疾赔偿金76830.50元【24391.45元/年×20年×10%+17154元/年×(9年+18年)×10%÷2人+6906元/年(19年+20年)×10%年÷2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57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勇123573.61元。二、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709元,由蒋威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缺乏依据、处理不当。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伤者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一、依法撤销、改判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民16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勇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勇在肇事车辆车外,不是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属于车外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勇的损失进行赔偿。2、上诉人所称的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同时也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书面的免责告知义务,该条款是无效约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蒋威的答辩意见为:同被上诉人张勇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的人,均应当属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范围。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勇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合理合法。作为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或进行了提示,原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