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抢劫罪2016刑初4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王旭虹,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旭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甲手持一把菜刀,闯入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88号中国农业银行,挥刀砍烂银行办公室门上的玻璃,并持菜刀威胁银行职员,扬言抢劫500万元。后被告人梁某甲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银行,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梁某甲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梁某甲自愿认罪。4、被告示人没有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有良好的社会评价。5、本案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害。6、梁某甲患有××。综上,请求法庭对梁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甲手持一把菜刀,闯入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88号中国农业银行,挥刀砍烂银行办公室门上的玻璃,并持菜刀威胁银行职员,扬言抢劫500万元。后被告人梁某甲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案发时符合“无××性症状的躁狂症”的诊断;被告人梁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劳某乙、黄某乙、梁某丙、伍某乙、王某乙、陈某、赖某乙、齐某乙、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6)精鉴字第7026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洁玲简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