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永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平,男,1993年1月2日生,现年23岁,傈僳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华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蔡永平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通达乡驶往华坪县新庄乡方向。16时许,当车行驶至华坪县新庄乡南家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张进勋驾驶的云P×××××号货车相撞,致使蔡永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蔡永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永平血液乙醇含量为178.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永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蔡永平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通达乡驶往华坪县新庄乡。16时许,当车行驶至华坪县新庄乡南家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张进勋驾驶的云P×××××号货车相撞,致蔡永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蔡永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永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5mg/100ml。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抽血照片;4、驾驶证、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血液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受害人张进勋陈述;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平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8.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朝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荣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