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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与被告杨凤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杨凤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杨玉宝,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昌,男,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勾家店水库)与被告杨凤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家店水库法定代表人杨玉宝、委托代理人龚平(原审),被告杨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原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判决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续签的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75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家店水库法定代表人杨玉宝、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告杨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家店水库诉称:199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书,承包期为15年,至2014年4月1日此合同基本履行完毕。2013年10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已满,要求被告做好善后工作,届时交还水库管理权,但被告出示了原告不知情的续签合同。该续签合同是原任水库负责人王海龙,未经职工大会通过,未与班子人员研究,也未经请示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水利局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王海龙个人与被告私下签署的。续签合同的形成过程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因为没有对资产进行评估,随着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发展,如果履行会给国有资产造成大量损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续签合同应确认无效。在2014年5月1日续包合同履行之前,被告杨风昌将库区淹没线内土地,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给张岩等五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续包合同。为了减少农民的损失,2014年被告杨凤昌包出去的土地承包费77万元,我们收了77万元但没动,只是提前保存,等法院判决后再看如何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水库续包合同无效;二、若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要求解除续包合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凤昌辩称:2001年底水库管理所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提前交纳租金(借款),并承诺合同到期后再延期二十年,双方续签了续包合同,合同由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签字,且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本案不存在王海龙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杨凤昌明知王海龙无权代表原告而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引用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被告杨凤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依法应予解除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收到的77万元是原告通过关闸蓄水影响被告正常经营,为保护耕地人的利益,被告才将77万元交给原告,其中50垧30万元,剩下的97垧是47万元。因原告收取77万元,被告不负有支付合同承包费的义务。原告提及的土地承包价格的上涨,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的变化,是涉及到双方利益的调整,不涉及合同效力,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十五年,从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01年11月20日,王海龙作为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在上述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续签合同,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14年5月1日至2033年5月1日。该续签合同约定勾家店水库库区水面、库区淹没线内50垧土地、水库管理所院内部分场地和房舍、办公室房前栅栏以内场地、进院道路以西场地、东库房及其房东场地、猪舍一栋租赁给被告杨凤昌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提交的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续签合同复印件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由于勾家店水库库区已无水面,相应土地开垦种植了农作物,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库区淹没线内50垧土地用以耕种农作物,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续签的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相应权利,故双方如有相关要求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续签的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原告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负担9750元,由被告杨凤昌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