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礼县泰和商贸公司与天源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商贸公司),住礼县。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建材公司),住礼县。法定代表人张虎锦,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鹏翔,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礼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案外人赵某某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礼县城关镇秦汉大道“天源建材家居广场”B2、B3、B4号商业用房,面积1916平方米(含公摊),用于经营某某商品,租期8年,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年租金137952元,前两年免费,后六年租金不涨价,免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内缴纳下年全年租金。同日,赵某某与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营场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商铺的位置及面积同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为8年,使用费用为每年164392.8元,前两年免费,后六年租金不涨价,免租期到期一个月内缴纳下年全年租金。在租期内由大明宫公司向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及宣传促销服务。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商铺所产生的电费通过充值完成。2015年11月10日因原告未缴纳营运费,大明宫公司拒收电费,拒绝为原告商铺购电卡充值,致原告商铺停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向原告经营的商铺正常供电,并赔偿损失,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经营场地使用合同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电费收据,反映为原告提供充电服务的是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停电是因与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引起,因而原告起诉被告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礼县泰和商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掩盖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商业用房出租给上诉人,并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以来,双方因租房事宜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错误的起诉案外人赵某某,最终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判决驳回。驳回起诉后,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缴纳的房屋租金,干扰上诉人的正常营业。同年11月10日正值准备双十一促销活动之际,被上诉人当天下午停止向上诉人的商铺供电。在家居销售旺季停电,导致商铺不能正常营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一审裁定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供电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裁定错误把被上诉人原来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合同义务转让第三人的做法,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应当无效。三、一审裁定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含混不清。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与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营场地使用合同。该合同只是约定了其他事项,对供电没有约定在这个合同里。相反,供电是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里的。但是,一审裁定对法律关系不作具体分析,解释“上诉人与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使用合同”错误,不负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5)礼民初字第0061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导致无法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请求:1、撤销(2015)礼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供电;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该依法予以维持。在法庭举证质证的时候,答辩人及被答辩人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和经营使用场地合同,在经营使用场地合同中明确了大明宫公司供电的义务,答辩人也向法院提交了被答辩人向大明宫公司缴费的收据,从而证明了被答辩人一直在向大明宫公司购电的事实。本案为侵权案件,而答辩人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事实认定案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被答辩人自己不缴纳电费和经营场地使用费导致停电,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在说答辩人不向其供电,但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答辩人和其他商户都在向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电使用,具有供电义务的是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没有向大明宫公司缴纳电费及使用费,从而导致停电,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断电,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费收据系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上诉人提供充电服务的是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给上诉人电卡充值,原因是上诉人和甘肃大明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经营场地使用合同纠纷引起。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供电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