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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志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四日;2007年6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6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2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开化县池淮镇毛家村刘家畈34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客厅,从放在电瓶车上的手拎包里窃得皮夹一只,内有现金1500元。随后将钱包丢弃在门外,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发现钱包失窃后,告知其母亲郑某,郑某怀疑是在其门前待过的被告人程某所窃,遂追赶被告人程某,并在杨岭头自然村和群众一起抓获被告人程某,从被告人程某裤袋中搜出现金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并立即报警,将被告人程某移交给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敏芝的陈述,证人郑某、江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关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