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陈某某将郭某甲打伤,郭某甲对此一直心怀不满。2015年10月11日晚,郭某甲手持一把柴刀准备到陈某某家去报复陈某某,两人在涟源市伏口镇陈家村的公路上相遇后,郭某甲持柴刀将陈某某砍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涟源市伏口镇新市场入口处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陈某某将郭某甲打伤,郭某甲对此一直心怀不满。2015年10月11日晚,郭某甲手持一把柴刀准备到陈某某家去报复陈某某,两人在涟源市伏口镇陈家村的公路上相遇后,郭某甲持柴刀将陈某某砍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涟源市伏口镇新市场入口处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1月24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某双侧胫骨上段骨折诊断成立,伤痕边缘欠整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病历资料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6日经涟源市伏口镇中心医院、涟源市中医院诊断为双胫骨不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双侧胫骨上段及左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份,陈某某与郭某甲因琐事发生过冲突,郭某甲将陈某某家的东西打坏,陈某某将郭某甲打伤。2015年10月11日晚上,陈某某在回家的路上遇到郭某甲,当时郭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弯铁镰刀之类的利器,并用这利器对着陈某某的双腿扎了几下,将陈某某双腿扎伤。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乙与陈某某、郭某甲均是邻居。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郭某甲因琐事讲了几句话后发生了冲突。2015年10月11日的晚上,郭某乙在家建房,看到陈某某经过郭某乙屋前准备回家,遇到手拿柴刀的郭某甲,郭某甲持柴刀砍伤了陈某某的双腿。5、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日晚上,郭某丙听说陈某某被人在伏口镇陈家村其家屋前的公路上打伤了,于是喊车将陈某某送去医院治疗。陈某某对郭某丙称其是被郭某甲砍伤。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阳某某系涟源市伏口镇中心医院医生。2015年10月11日晚上,陈某某到伏口镇中心医院来治疗,由阳某某主治,据陈某某讲其是被人用刀砍伤,经初步诊断,陈某某的双胫骨粉碎性骨折。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砍伤陈某某用的柴刀的外部特征。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月2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了其用来砍伤陈某某的柴刀一把。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64年2月16日等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伏口镇新市场入口处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1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甲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陈某某打伤,郭某甲一直心怀不满。2015年10月11日晚,郭某甲喝了酒后带着柴刀准备去陈某某家实施报复,在路上碰到了陈某某,于是郭某甲用柴刀砍向陈某某的双腿,将其砍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