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小红,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红,吴海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780号原告于小红,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委托代理人关玲,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原告于小红诉被告吴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红诉称,我与被告吴海军于2000年1月20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超,现年17岁。婚后因感情尚可,但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军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小红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丁学利、朱霞出庭作证。证据三、户口本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吴超系未成年,需要抚养。被告吴海军未出庭,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与证据之间亦可相互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小红与被告吴海军于2000年1月20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超,现年17岁。婚后因感情尚可,但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小红与被告吴海军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小红请求与被告吴海军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吴超,现年17岁,需要抚养,因其在本地就读高中,由居住在本地的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用。另原告本人二轮土地承包分得土地,应当由原告本人经营、管理、收益。被告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小红与被告吴海军离婚。二、婚生男孩吴超,身份证号码230281200009191818,由被告吴海军抚养,原告于小红每年给付被告吴海军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此款于2016年开始起算,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子女18周岁止。三、原告于小红个人分得土地归个人经营、管理、收益。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