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572号原告常某,女,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