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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572号原告常某,女,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