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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巩某某等人盗窃古墓葬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巩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4年7月17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文盲,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王某某驾驶李某、王某某的摩托车由王某某携带盗墓工具探条、铁锨等在甘泉县姚店后山洋槐树林实施盗掘古墓葬,盗得狼头带钩子一个(被出售,未追回)、铜勺一个。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再次驾驶李某、王某某的摩托车在甘泉县姚店村洋槐树林内,由王某某望风,姬某某、巩某某、李某实施盗掘古墓葬,盗得铜剑一把、铜印章一枚、素铜带钩一个(被出售,未追回)、泥珠珠十几个(被出售,未追回)、白色玛瑙环两半、麻钱四枚。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巩某某、李某三人携带盗墓工具探条、铁锨,在甘泉县道镇麻子街后山盗掘古墓葬,盗得灰陶瓦罐两个,三人返回家中后,被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7月8日,王某某来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以1300元将狼头带钩与泥珠珠出售给一个西安人(信息不详),以600元将素铜带钩出售给一个富县人(信息不详),赃款被几人挥霍一空。案发后,被盗带箍青铜剑、灰陶绳纹圜底缶、灰陶绳纹折腹罐、玛瑙环、铜勺、秦半两(铜钱)、铜印章已移交甘泉县文物旅游局。经现场勘查鉴定,三处被盗古墓葬均为战国时期墓葬,对于研究区域内战国的历史文化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经鉴定,被盗掘的文物中带箍青铜剑为三级文物,灰陶绳纹圜缶为一般文物、灰陶绳纹折腹罐为一般文物、白色玛瑙环为一般文物、四枚铜钱为一般文物。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由王某某、李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姬某某,携带盗墓工具探条、铁锨等,在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后山洋槐树林内实施盗掘古墓葬,盗掘古墓一座,盗得狼头带钩子一个(被出售,未追回)、铜勺一个。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驾驶李某、王某某的摩托车在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洋槐树林内再次盗掘古墓一座,由王某某望风,姬某某、巩某某、李某实施盗掘古墓葬,盗得带箍青铜剑一把、铜印章一枚、铜带钩一个(被出售,未追回)、泥珠十几个(被出售,未追回)、白色玛瑙环两半、铜钱四枚。后以1300元的价格将狼头带钩与泥珠出售给一个西安人(信息不详),以600元的价格将铜带钩出售给一个富县人(信息不详),赃款被挥霍一空。案发后,被盗带箍青铜剑、玛瑙环、铜勺、秦半两(铜钱)、铜印章已移交甘泉县文物旅游局。2015年7月8日,王某某向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4日,甘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甘泉县道镇南寨村盗掘古墓葬并盗得铜剑一把,遂组织干警将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抓获,并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甘泉县公安局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5日,甘泉县公安局对位于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后山墓地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墓地现场堆有大量黄土,黄土中部可见一长方形盗洞,距该墓地14米处可见另一长方形盗洞,该盗洞周围堆有大量黄土,现场再未见其他异常,并对墓地现场进行拍照固定。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王某某、李某对位于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后山洋槐树林内盗掘古墓的地点、作案工具、盗出的古代青铜剑、狼头铜带钩、素铜带钩、铜勺、小铜印章、泥珠等物品进行辨认,并进行拍照固定。4、扣押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巩某某持有的铜剑一把;王某某持有的铜印章一个、铜钱四枚、铜勺一把、白色玛瑙环一个依法予以扣押。5、甘泉县公安局移交文物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铜剑一把、铜印章一个、铜钱四枚、铜勺一把、白色玛瑙环一个依法移交甘泉县文物旅游局。6、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6时许,他和李某在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预制场山上的洋槐树林里进行踩点,他们确定了两个墓穴。中午12时许,他和李某、王某某、巩某某一块到早上踩好点的墓穴盗掘古墓,盗得一个汉代的狼头带钩和一个铜勺。2015年5月19日,他和巩某某、李某、王某某四人再次来到甘泉县姚店村预制场山上的洋槐树林上次踩好点的另外一个古墓,因距离路面比较近,由王某某望风,他和巩某某、李某三人轮流用铁锨挖土,盗得一把铜剑、一个素带钩子、一个小铜印章、十几个泥珠珠。狼头带钩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西安人,素铜带钩卖给一个富县人,泥珠珠送给买狼头带钩的西安人,铜勺、铜印章存放在王某某家,铜剑存放在巩某某家。7、被告人巩某某供述证实,他闲逛时发现姚店村山上有古墓,并将这一消息告诉王某某。2015年5月18日,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他、李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姬某某来到姚店村山上。姬某某找到一个墓穴,他们四个用铁锨轮流挖,盗得一把铜剑、一个狼头带钩、一个素铜带钩、一个铜勺、一个瓦罐。铜剑存放在他家,狼头带钩、素铜带钩、铜勺被姬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富县人,他分得300元。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底,王某某和姬某某询问他是否盗墓,他表示同意。他们三人骑着摩托车来到甘泉县姚店村,姬某某和王某某进行踩点,他按照姬某某和王某某的安排进行挖坑,盗得一个狼头带钩、一个铜勺。又过了几天,他和姬某某、王某某、巩某某四人骑着摩托车来到距离他们第一次盗墓地点不远的地方,他们四人轮流挖,盗得一个带钩、一个章子、一个铜剑、十几个泥珠珠。狼头带钩和十几个泥珠珠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他分得200元。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他和姬某某、李某、巩某某在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山上一个槐树林盗窃了两次古墓,共盗得白色玛瑙、泥珠珠、青铜剑等。两次他共获利2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巩某某、李某三人携带盗墓工具探条、铁锨,在甘泉县道镇麻子街后山盗掘古墓葬,盗得灰陶绳纹瓦罐两个,三人返回家中后,被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4日,甘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将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盗掘古墓葬案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4日,甘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甘泉县道镇南寨村盗掘古墓葬并盗得铜剑一把,遂组织干警将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5日,甘泉县公安局对位于甘泉县道镇麻子街山上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墓地现场堆有大量黄土,黄土中部可见一长方形盗洞,该盗洞周围有矿泉水瓶一个、啤酒瓶一个、粘有泥土的灰陶瓦罐一个,现场再未见其他异常,并对墓地现场进行拍照固定。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李某对在甘泉县道镇南寨山上盗掘古墓的地点、盗出的瓦罐、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并进行拍照固定。5、扣押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王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铁锨一把、钢筋探条八根、塑料编织袋一个、帆布绳一根、巩某某持有的黑色直板金立手机一部;姬某某持有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作案工具编织袋一个、铁锨一把、李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枣红色摩托车一辆、郭文利持有的灰陶绳纹圜底缶一个依法予以扣押。6、甘泉县公安局移交文物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灰陶绳纹圜底缶一个、灰陶绳纹折腹罐一个依法移交甘泉县文物旅游局。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两辆、手机两部、钢筋探条八根、编织袋两个、帆布绳一根、铁锨两把随案移交法庭。8、证人郭文利证言证实,她和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中午11时许,她没有带钥匙,电话联系李某,李某让她到麻子街山上取钥匙,途中李某将钥匙给她,并给了她一个小瓦罐,让她拿回家栽花。9、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4日9时许,他和李某步行来到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旧加油站后山的洋槐树林,在别人盗过的墓坑里再次盗挖,随后巩某某也上山来找他和李某,三人在这个墓坑内盗得一个人脑瓦罐和一个大瓦罐。10、被告人巩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4日9时许,他电话联系李某,李某与姬某某一起在山上找墓穴,随后他步行来到山上与李某、姬某某会和,三人一起盗挖一个古墓,盗得三个瓦罐。1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4日9时许,姬某某电话联系他,让他一起到甘泉县道镇麻子街山上看是否有古墓。他们步行来到山上,后来巩某某也来到山上,他们三人轮流盗挖一个古墓,盗得三个瓦罐,有两个比较破被丢弃,一个比较完整,他带回家里。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生于1976年8月26日、被告人巩某某生于1977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生于197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2年8月13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延安市文物研究所鉴定意见证实,两处被盗古墓葬均为战国时期墓葬,两处墓葬对于研究区域内战国时期的历史文化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3、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5陕鉴字039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带箍青铜剑为三级文物、灰陶绳纹圜底缶、灰陶绳纹折腹罐均为一般文物。4、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5陕鉴字097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玛瑙环、“半两”铜钱均为一般文物。5、通话详单证实,四被告人通过手机联系,共同盗掘古墓葬。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巩某某、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珍贵文物一件、一般文物四件,其中被告人姬某某、李某多次盗掘古墓葬,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手机两部、钢筋探条八根、编织袋两个、帆布绳一根、铁锨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