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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国儿与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634号原告:黄国儿,男,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14。被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杨丽华。原告黄国儿诉被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儿诉称:原、被告签订《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五邑大学北区饭堂一楼食堂内原凉茶档口经营小食、牛杂、外海面,原告须按双方签订的《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进行经营,责任管理期限: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签订《管理责任书》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共30000元的饮食卫生安全责任担保金和经营押金,担保金和经营押金合同期满后2个月无息退回原告。现双方约定的管理期限届满且已过2个月,按双方约定,被告应返还担保金和经营押金给原告,但经原告催还,被告仍未退还担保金和经营押金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担保金和经营押金共30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年利率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功9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国儿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机读登记资料;3、《管理责任书》;4、《收据》。被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五邑大学的北区饭堂后,将其中一档口转交原告承包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一份《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独立经营五邑大学北区饭堂一楼食堂内原凉茶档口,经营小食、牛杂、外海面。并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须缴纳8000元的经营管理费用及餐具损耗费、洗消费等给被告,原告签订该合同后须向被告缴纳饮食卫生安全责任担保金和经营押金共30000元,若发生饮食卫生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状况在上述担保金中扣罚,合同期满后如无赔付或债务则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2个月无息退回给原告或用于抵扣其他上缴费用。签订《管理责任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元。2015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结清应缴费用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5年10月,原告因向被告要求退回其所缴纳的担保金3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管理责任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均应自觉按照《管理责任书》约定履行。原告承包经营五邑大学北区饭堂一楼食堂内原凉茶档口后,一直经营至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8月1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继续签订新的合同。故合同期满,该合同自然终止。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所缴纳的30000元属于饮食卫生安全责任担保金和经营押金,合同期满后如没有发生饮食卫生安全事故,无赔付或债务,则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2个月无息退回给原告。因此被告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期限内有发生饮食卫生安全事故或需要抵扣其他上交费用,则被告理应将该3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10月1日无息退回给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至今并没有退回该保证金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后2个月内无息退回保证金30000元给原告,但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没有退还保证金并一直占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已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全部退回保证金30000元之日止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担保金和经营押金共人民币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国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江门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贤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