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尚晋秀与周先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晋秀,周先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195号原告尚晋秀,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尚内秀(系原告之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被告周先先,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何俊,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公司理赔员。原告尚晋秀诉被告周先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内秀、被告周先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晋秀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周先先驾驶车辆在本市白云路光彩街西口处掉头时,与其驾驶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住院治疗105天。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先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尚晋秀各项损失共计856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39688元、交通费10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先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尚晋秀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共计6750元,其中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尚晋秀未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周先先驾驶车辆在本市白云路光彩街西口处掉头时,与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尚晋秀发生碰撞,致原告尚晋秀受伤住院治疗。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先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晋秀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急诊治疗,后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花费医疗费17077.56元,其中被告周先先垫付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患者报销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挂号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先先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尚晋秀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被告周先先垫付的5000元,结合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尚晋秀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407元,结合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个月的误工期,减去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尚晋秀单位实发工资6529.35元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尚晋秀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扣减情况的相关证据,此项赔偿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105天结合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尚晋秀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住院105天;关于原告尚晋秀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尚晋秀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求,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元;关于原告尚晋秀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晋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05.65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2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周先先赔偿原告尚晋秀医疗费2052元;三、被告周先先赔偿原告尚晋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上述二、三项共计12552元,被告周先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二、三项12552元赔偿款项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先先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将该赔偿款赔付被告周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尚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晋秀负担300元,被告周先先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静宇附:赔偿计算明��医疗费12052元。2、误工费。5407元×5个月-6529.35元=20505.65元。3、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05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支持1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5天=10500元。5、交通费2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