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锡誉与刘果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659号原告张锡誉,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果园,曾用名刘二球,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锡誉与被告刘果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誉、被告刘果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誉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果园因经营机械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利息为月息1200元。然而到现在,被告刘果园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果园偿还所欠原告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15600元,共计75600元。被告刘果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果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果园因经营机械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锡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1200元利息借款人刘果园2015.2.27号”。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份止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果园应当偿还原告张锡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份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刘果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姣姣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来源: